发文时间:1954-5-14
生效日期:1954-5-14
第一章 管制
第一条 国际名册 公约一经生效,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工干事应编制一份名册,载有各缔约国所提名有资格履行文化财产专员官长职责的一切人士。经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提议,该名册应根据各缔约国提出的请求定期予以修改。
第二条 管制的组织 任何缔约国一经卷入本公约第十八条应予适用的武装冲突:
1.该国应为位于其领土内的文化财产任命一名代表;如果其占领别国领土,其应为位于该领土内的文化财产,任命一名专门代表;
2.与上述国家发生冲突的各缔约国之代理保护国应按照下述第三条任命驻该国代表;
3.应根据第四条任命驻上述缔约国的文化财产专员官长。
第三条 保护国代表的任命 保护国应从其外交或领事官员中,或经驻在国同意从其他人员中任命其代表。
第四条 专员官长的任命
1.文化财产专员官长应经驻在国与代表对方国家的保护国一致同意,从国际名册中选任。
2.如各方未能于自就此进行磋商始三个星期内达成协议,它们应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任命专员官长,该专员官长在其驻在国同意其任命前不应就职。
第五条 代表的职责 保护国的代表应注意对本公约的违反,经其所驻国同意调查违反发生的前后情况,就地交涉以使得违反停止并于必要时将此违反通知专员官长。代表应将其活动随时告知专员官长。
第六条 专员官长的职责
1.文化财产专员官长应会同其所驻国的代表和各有关代表处理向其提出的与适用本公约有关的一切事项。
2.在本条例作有规定的事项上,他应具有决定权和任命权。
3.经起所驻国同意,他应有权指示进行或其亲自进行调查。
4.他应向冲突各方或各方之保护国表示任何其认为有利于公约适用的意见。
5.如有必要,他应就公约的适用编制必要的报告并送交有关各国及其保护国。他应将报告副本送交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总干事只可用其技术方面的内容。
6.若无保护国,专员官长应履行公约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保护国职责。
第七条 视察员和专家
1.每当专员官长认为有此必要,不论其为应有关代表的请求或为同上述代表协商后,他应推荐一名负有特别任务的文化财产视察员,征得其所驻国同意。视察员应只对专员官长负责。
2.专员官长、保护国代表及视察远可以求助于专家的帮助,专家亦应经过推荐,征得前款所述国家同意。
第八条 管制任务的执行 文化财产专员官长、保护国代表、视察员及专家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超越其授权范围。特别是他们应考虑到其所驻缔约国的安全需要,并应于一切情况下根据该缔约国所告知的军事情势需要行事。
第九条 保护国的替代 如果冲突一方未受益于或不再受益于保护国的活动,可请求一中立国按前述第四条规定的程序承担保护国在任命文化财产专员官长方面的职责。如此任命的专员官长应视需要将本条例所规定保护国代表职责委托给视察员。
第十条 费用 文化财产专员官长、视察员及专家的薪酬和费用应由其所驻国承担。保护国代表的薪酬合肥用应由保护国同其所照管利益的国家予以协议。
第二章 特别保护
第十一条 应急保藏所
1.如于武装冲突期间任何缔约国由于不能预见的情况而致使设立应急保藏所,并希望将其置于特别保护之下,该过应将此事通知驻该国的专员官长。
2.如专员官长认为由于所处情势及应急包藏所所掩护文化财产的重要性而有理由采取该项措施,他可以授权该缔约国在该保藏所上展示公约第十六条所规定识别标志。他应将其决定尽快速通知与此相关的保护国代表,每一代表均可在三十天的时间限度内责令立即撤除标志。
3.一上述代表同意或如三十天的时间限度已过而任何有关代表未提出反对,如专员官长认为保藏所满足了公约第八条所规定的条件,专员官长应请求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将该保藏所列入受特别保护文化财产登记册。
第十二条 手特别保护文化财产国际登记册
1.应编制一份“受特别保护文化财产国际登记册”。
2.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保管该登记册。他应向联合国秘书长和各缔约国提供副本。
3. 登记册应分成若干节,每节标以一缔约国名称。每节应再分成三款,冠以:保藏所、纪念物中心、其他不可移动文化财产。总干事应确定每节应登载的细节。
第十三条 登记请求
1.任何缔约国可以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提出申请,以在登记册中登录位于其领土内的某些保藏所、纪念物中心或其他不可移动文化财产。此项申请应述明财产的处所并应证明财产符合公约第八条的规定。
2.在占领情况下,占领国有权提出此项申请。
3.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尽速将登记申请的副本分送每一缔约国。
第十四条 反 对
1.任何缔约国可以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对文化财产的登记提出反对。该函必须于总干事发送登记申请副本之日起四个月内送达总干事。
2.该反对应述明反对的理由,仅下列原因为有效:
(1)该财产不是文化财产;
(2)该财产不符合公约第八条所述条件。
3.总干事应尽速将反对函分送各缔约国。他应视需要征询纪念物、艺术及历史遗址考古发掘国际委员会的意见,如其认为适当还应征询任何其他主管组织或人士的意见。
4.总干事或请求登记的缔约国可以向提出反对的缔约国作出任何其认为必要的说明,以使反对得以撤回。
5.如于和平时期即已提出登记申请的缔约国在登录前卷入一武装冲突,在可能或已经提出的任何反对得以确认、撤回或取消前,有关文化财产应由总干事立即予以暂时登记入册。
6.如从反对函收到之日起六个月期间内总干事未收到提出反对的缔约国表明所提出反对已予撤回的通知,申请登记的缔约国可以根据后一款的程序请求仲裁。
7.仲裁的请求不应于总干事收到反对函之日后逾一年提出,争端双方之每一方任命一员仲裁员。如果对一登记申请提有多项反对,提出反对的缔约国以共同同意任命一名仲裁员。上述两仲裁员应从本条例第一条所述国际名册中选定一名主仲裁员。如该两仲裁员不能就其选择达成协议,其应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任命一主任仲裁员,该仲裁员不一定要选自国际名册。按此组成的仲裁法庭应确定其自己的程序。对法庭的裁决不应上诉。
8.每一缔约国可以于其为当事方的争端发生时声明其不适用前款所规定的仲裁程序。在此情况下,应由总干事将对登记申请的反对送交各缔约国。该项反对仅在各缔约国以投票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决定时方能获得确认。除非总干事认为有必要根据公约第二十七条授予的权利召开一次会议,投票应以通信方式进行。如总干事决定以通信方式进行投票,他应邀请各缔约国于被邀投票之日起六个月内以密封信函送达投票。
第十五条 登记
1.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使提有登记申请的每一项财产编号登录于登记册,但须其在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限度内未收到反对。
2.如已提有一项反对,在不影响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况下,总干事仅应在该项反对已根据第十四条第八款规定的程序撤回或未获确认的情况下将财产登录于登记册。
3.于第十一条第三款适用的情况下,如经文化财产专员官长请求,总干事应将财产登录于登记册。
4.总干事应尽速将登记册每一登录的经核证无误副本分送联合国秘书长、各缔约国,并经申请登记国要求,送公约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所述所有其他国家。登录应于副本发送后三十天生效。
第十六条 注 销
1.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于下述情况下使任何财产的登记予以注销:
(1)经文化财产所在地缔约国的请求;
(2)如请求登记的缔约国退出公约且于退出已生效时;
(3)在第十四条第五款所规定特别情况下,当一项反对业经依第十四条第七和第八款所述程序获得确认时。
2.总干事应尽速将经核证无误的注销登录副本分送联合国秘书长及曾收到登记册登录副本的所有国家。
第三章 文化财产的运输
第十七条 获得豁免的程序
1.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述请求应向文化财产专员官长提出。请求应述及请求所基于的理由,说明拟转移物件的大致数目及重要意义、其目前处所、拟运往处所、所使用运输工具、所经过路线、启用日期及任何其他有关情况。
2.如专员官长听取其认为适当的意见后认为有理由进行上述转移,他应就进行转移所拟采取的措施同有关保护国代表协商。协商后,他应将转移事通知有关冲突方,该通知中应包括一切有用情况。
3.专员官长应任命一名或多名视察员,视察员应查明只有请求中述明的财产将予转移,运输将以业经同意的方法进行并应标有识别标志。视察员应随同财产到达目的地。
第十八条 向国外运输 如受特别保护的转移目的地为另一国领土,该转移不仅应适用公约第十二条和本条例第十七条,而且还应适用下述各规定:
1.在文化财产处于另一国领土期间,该国应为该文化财产的保管者,并应给该项财产以与其自己同等重要文化财产相同的爱护;
2.保管国只应在冲突终止时返还该财产;返还应于请求返还之日起六个月内实现;
3.在各项转移活动中,在滞留另一过领土期间,文化财产应免于没收并不得由交存国或保管国予以处置。但是如果财产安全上有此需要,经交存国同意,保管国可以按照本条所规定条件将财产运至第三国领土;
4.关于特别保护的请求,应表明财产运往的国家接受本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被占领土 在占领另一缔约国领土的一缔约国将文化财产移往位于该领土内其他地方的保藏所而不能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所规定程序时,该转移不应视为公约第四条意义内的侵占行为,但须文化财产专员经会商惯常保管人员后,以书面证明该转移为当时情况所必需。
第四章 识别标志
第二十条 标志的置放
1.识别标志的置放及显著程度应由每一缔约国的主管当局斟酌决定。标志可以展示于旗帜或臂章上,可以画在物体上或以任何其他适当形式表示。
2.但在不妨碍采用任何可能更完备标记方式条件下,在武装冲突和公约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述情况下,标志应置于运输车辆上以便的白天从空中及地面上清晰可见。
标志应从地面于下述位置可见:
(1)于足以清晰表明受特别保护纪念物中心周围的每一定的距离;
(2)其他受特别保护不可移动文化财产的入口处。
第二十一条 人员的识别
1.公约第十七条第二款(2)和(3)项所述人员可佩带由主管当局颁发并盖印的标以识别标志的臂章。
2.上述人员应持有标以识别标志的特别身份证。该身份证应至少述明持证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职位或级别及职务。身份证应带有持证人照片及其签名或指印,或者两者兼备。身份证应盖有主管当局的钢印。
3.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本条例所附式样作为示例,制做其各自的身份证格式。各缔约国应相互转送其使用式样的样本。如可能,身份证应做成至少两份,一份由颁发国保存。
4.非有正当理由,不得剥夺上述人员的身份证或佩带臂章的权利。